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再審相對人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0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確定裁定,於100年10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再審相對
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僅稱因當時委託書實體有爭執云云,然相對人除空言否認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偽造本票之證據,系爭本票既為有效之本票,並記載「憑票交付張世達(即再審聲請人)」,乃係無條件支付,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於再審相對人債權不存在而廢棄第一審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顯曲解本票之定義,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自難甘服,今發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苗栗地院本票裁定)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系爭苗栗地院本票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是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此敘明。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系爭苗栗地院本票裁定之新證據,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系爭苗栗地院本票裁定乃100年10月12日作成,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9月19日作成,系爭苗栗地院本票裁定顯非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苗栗地院本票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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