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芬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受刑人不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法務部矯正司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七一三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二七一三九一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