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文選任辯護人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張翔輔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周慶旺 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翔輔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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