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0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按月計付,每逢一、三、五、七、
九、十一月一日按基準利率及原加碼利率調整,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僅攤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本票、約定書
、約定書增補(基準利率案適用)、保證書、放款交易清單
、放款明細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補(基
準利率案適用)、保證書、放款交易清單、放款明細查詢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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