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迄95年12月1日止已積欠簽
帳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105,967元(消費款98,263元、
利息7,704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
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自遲延給付之95年12月2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
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按月計付30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伊信用卡被搶走,被
盜刷,伊有報案,伊沒有刷卡但有簽名,是買飲料和餅乾類
,是在結帳的地方簽名,簽帳單有簽名,但伊有中度精神障
礙,其精神障礙情形是作工作會忘記,而當下作判斷時沒有
誤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親自申請信用卡並簽名於系
爭簽帳單上之事實,惟爭執者乃在於該信用卡之消費並非伊
所為?系爭信用卡已遭訴外人 蔡啟楠 取走?伊無庸負擔該筆
消費款?
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謂遭盜刷信用卡之相關警訊資料,
其所附之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內僅有一筆於95年5月
23日在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98,263元消費款,被告雖於警
訊筆錄中載明當時伊有看過帳單係1,000多元才刷卡付款,
何以會變成98,263元伊不知道,當時係米洛公司接待伊的男
性服務員說要讓伊當儲備幹部,伊才會幫忙付費,伊刷卡係
出於自願的等語。而該筆消費既係出於被告自願所親自簽名
,被告當負其責。至於該筆款項何以1,000多元變成98,263
元,此乃被告之單方陳述,且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陳述為
真,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其信用卡係遭盜刷而得
以卸免其責。
㈢又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為中度精神障
礙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萬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購物,與訴外人蔡啟楠一起買飲料、餅乾,在結帳地方
簽名,簽在卡的背面,簽帳單也有簽名,簽帳單被蔡啟楠拿
走,伊係中度精神障礙,其情形係會忘記事情,然在當下判
斷時沒有誤差等語,顯見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然其於當
下判斷時並無誤差,其精神障礙情形並不影響本件消費行為
,而系爭簽帳卡之簽名確為其親自所為,被告自該就系爭消
費行為負責,至為當然。
㈣再者,系爭消費行為僅單一筆為98,263元,其消費行為應屬
較高之異常情形,原告已依一般銀行作業情形,以電話照會
被告,並核對其身分證字號等相關私人資料,在該資料均符
合情形下而准其刷卡成功,此電話照會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既經原告之電話照會,當知此筆消費行為之存在,
其辯稱不知此筆消費為98,263元,洵屬無據。被告既已為系
爭消費行為,自應負其責,至為明顯。
㈤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按每月
3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
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
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為代價(即利息以週
年利率20%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減至0,始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信用卡之消費並非伊所為,伊無庸負
擔該筆消費款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
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1,110元仍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