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編號二、三均為中商業銀
行埤頭分行)之支票三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迄今未獲支付,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
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四千九百
六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一SZ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0BTZ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0BTZ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