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國彰於民國100年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以口頭言明翌(5)日即可歸還, 張淦泉 因而同意將上開小客車借李國彰使用。不料李國彰借得該車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00年
7月5日雙方約定返還車輛時間屆至,張淦泉未見李國彰蹤影,亦無法與李國彰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淦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淦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楊如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何乾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0、21至22、23至24、53、68至69、138至139、147至14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4、45至46頁背面),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超速違規紀錄、交通○○○區○道○○○路局103年4月1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子收費車道交易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29頁、本院卷第79至81、96至100、103至104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之車輛返還,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3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