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森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森清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8時3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適有 林易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他車而偏右行駛,致不慎撞擊羅森清停放於該址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林易宣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腕舟狀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森清肇事後,已預見林易宣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略微詢問傷勢,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林易宣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林易宣於不顧。嗣經林易宣報警處理,並提供上揭肇事車牌號碼予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森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宣、證人即目擊者 陳彩雯 、車禍發生當時在場之人 張秋金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郭勇承 102年11月4日、10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於路旁,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之,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閃避他車而撞擊其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因此受有傷害,竟罔顧傷者安危,逕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礙,未停留於事故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旋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現場,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且肇事後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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