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宣判之94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更正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理由欄之五(在判決第5頁)第七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應更正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宣判之94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誤,理由欄之五(在判決第5頁)第七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之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