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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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億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1)原告公司承包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之雲林縣○○鄉○○道排
水改善工程,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按契約
條件進行施工,由挖土機整理單孔矩短型箱涵時,原告依工程契約書之剝面圖
指示需挖掘一五○公分之深度以利下個步驟之進行;惟於挖土機掘至一○○公
分之深度即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口湖至水井長途地下電纜及水井交換
局市話電纜,以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核計向原告請求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此有貴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可稽。(2)原告承包被告該工程係以其
工程合約書所載明剝面圖進行開挖,且該工程設計亦是由被告委託工程顧問公
司所設計,同時該工程顧問公司與被告即需於設計前了解地下電纜之埋設狀況
及深度,再則被告亦有行文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指示之責任;
被告欠缺上開應注意之責任而致原告不慎挖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電
纜,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依雙方所定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凡工程習
慣上不給價應附帶之工作而圖說內未經載明者,乙方(原告)亦須照做,不得
推諉。」。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工程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
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或有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保固期限)情
事,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被告)
對乙方有求償權。」。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纜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依上開契約之規定及原告未通知被告為一之行為(指原告未預為通知
被告先會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為),以致不慎挖到電纜,過失在於原
告等語作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
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經
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原告施工之工程契約書面圖指示需挖掘一五○公分
之深度;惟原告之挖土機掘至一○○公分之深度即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地下電纜。則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是否有告知原告或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到場指示之責任?根據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
告應依照被告交付之施工圖施工,如圖說未載明者,原告亦須照做及對於工地
之安全,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對於現場施工之安全即有自行注意之義務,則
其於施工中不慎而挖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埋設地下之電纜,自應由原告負
責,何況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及交付施工說圖前並不知施工地點地下埋有電纜,
,且合約書內亦無類此應由被告通知原告之記載。次查原告已自陳是施工中釘
鋼板樁時即已截斷電纜,顯然並非如原告所稱依施工圖說應挖掘一○五○公分
而於挖到一○○公分時就挖到地下電纜。綜合上述,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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