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拘役貳拾
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每公升零點三一、零點八八
毫克,竟不知謹慎,仍各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