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瑞訓
  被   告 庚○○
        戊○○
        乙○○
        己○○
        壬○○
        辛○○○
        寅○○○
        甲○○
        丙○○
        丑○○
        癸○○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伍零玖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二○五,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七日北
地元字第○○一八七九號收件,並於同日所為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新臺幣捌仟元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等十二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二○五,為原告丁○○所有(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告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七日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
文通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於同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登記,收件為北地元字第○○一八七九號,於同日登記完畢,清償日期為五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文通 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中繼
承人之一 吳柳枝 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丑○○、癸○○、子
○○,被告等分別為吳文通、吳柳枝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二人債權人及抵押權
之地位,被告等具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亦未實行抵押權。其債權
已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亦於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
間不行使消滅,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理上開押抵權登記,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未及供本件
之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
八條及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足資參照。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
五號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清償日
期約定為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自應以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始日,經過十五年,其末日為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文
通既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該債權請求權即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復以,本件抵押權人吳文通業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被告等因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並未於該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起五年內,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
說明,則該抵押權不待清償而歸於消滅。
四、職是之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且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等辦
理本件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請求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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