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О號
原 告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丁川芳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伍佰柒拾玖
元,折合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
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
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
(須附繕本二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二張,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