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三號四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使
用,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押租保證金二萬四千元,並應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繳付當期租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迄今,經原告催
告亦置之不理,雖被告現已搬出系爭租賃物,然被告拖欠租金之情事,已構成租
賃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違約,而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六萬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誤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
五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