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羣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文堂 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張羣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99年12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罰緩限於10
0年1月19日前繳納,牌照自100年1月19日前繳送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文堂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嗣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案外人張文堂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於前往監理站驗車途中,復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號牌
2面。惟前開二次之舉發行為,未間隔24小時,不能重複開單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5,400元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違規車種類別,即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不同罰鍰處分,是以違反「小型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反事件,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如「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9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處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已註銷,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員警前後舉發之時間未超過24小時而重複處罰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後,讓該無牌照車輛可「限當日駛回」之緣由,乃係基於比例原則,留有相當時間讓受處分人將車輛駛回設籍地而設之規定,並非於應到案日期前或於24小時內均可暢行無阻。復按,交通部88年5月19日交路88字第004228號函所揭示「為防止已受暫時代保管其車輛牌照處分之汽車繼續無牌照行駛,致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等問題,警方除於違規當時依法執行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於通知單上記明『限當日駛回』外,對於該等無牌照而仍繼續行駛之車輛,應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不論其為車主或其親友均有其適用」之意旨可知,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件,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後,汽車所有人或其親友,除「限當日駛回」之特別情形外,自不得有任何行駛行為。查案外人張文堂前於99年11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已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限當日駛回」,雖系爭車輛之號牌無法當場卸下,然汽車所有人或其親友除於當日將該車輛駛回車籍地外,自亦不得有任何駕駛行為,前已敘明。惟案外人張文堂復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監理站驗車,而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警舉發,然本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非以將系爭車輛駛回設籍地為目的,系爭車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主張本件裁罰為重複處罰云云,惟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因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故先後2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處罰自無不當,異議人所辯顯係其有所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經註銷,仍使用已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之行為,已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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