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之「外籍兵團」店,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購得空氣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及可供該空氣槍發射用之鋼珠1罐、空CO2鋼瓶5個,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嗣被告因與被害人 楊明雄 發生細故,於同年3月20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持前揭空氣槍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警於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同縣市○○路○○巷○○號被告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枝、彈匣1個、空CO2鋼瓶5個、鋼珠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文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俊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明雄及楊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星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外觀傷痕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前揭空氣槍1枝、彈匣1個、空CO2鋼瓶5個、鋼珠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文杰堅詞否認有何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件槍枝是玩具店購得,用來打鳥的,法定具有殺傷力為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本件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有8.1焦耳/平方公分,應無殺傷力等語;而其辯護人並辯護稱:不能僅因被告曾持上開空氣槍擊傷楊明雄或擊破楊明雄工寮之玻璃,即推論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因本件槍枝經送鑑定單位面積動能僅有8.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顯然沒有殺傷力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呂文杰於100年2月間某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之「外籍兵團」店,以1,400元之價格,購得前揭空氣槍1枝、彈匣1個、空CO2鋼瓶5個、鋼珠1罐;又於同年3月19日某時,至同縣市○○路臺東大橋旁楊明雄之工寮,持前揭空氣槍朝該工寮之玻璃窗戶射擊,致玻璃窗戶遭鋼珠貫穿6個孔洞;並於同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因與楊明雄發生細故,遂持前揭空氣槍朝楊明雄射擊,致楊明雄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弟楊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明雄及楊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星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和外科診所100診字第19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外觀傷痕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空CO
2鋼瓶5個、鋼珠1包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槍砲」之殺傷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具體明文規定其程度及認定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務有關殺傷力之認定,參照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參照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卷附該局鑑定書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枝、彈匣1個、CO2鋼瓶5個、鋼珠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俓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無論依美國軍醫總署之認定,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結果,或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系爭空氣槍鑑定出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遠未達到上開各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射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且被告持該空氣槍朝窗戶射擊,亦可貫穿玻璃,足認前揭空氣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被告曾持前揭空氣槍射擊被害人,雖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受有挫擦傷,惟觀諸卷附被害人外觀傷痕照片,被害人左小腿之皮膚上雖呈現圓形點狀挫擦傷之傷痕,然僅止於表皮層之傷痕,被害人之皮肉層並未有遭本件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穿入之痕跡,有被害人外觀傷痕照片2張(見警聲搜第75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於擊中被害人後,尚未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事實,應可認定,依據前揭司法院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標準,尚難以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即認定前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又本件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雖可貫穿被害人工寮窗戶之玻璃,然玻璃材質之物品,通常具有較易碎裂之特質,若以堅硬之物品敲擊玻璃,均可導致玻璃碎裂之結果,參以卷附被害人工寮窗戶玻璃彈孔照片(見警聲搜第75號偵卷第14-22頁),該工寮窗戶玻璃與一般窗戶玻璃厚薄程度相同,並非特別加厚、強化之玻璃,且前揭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經鑑定結果為金屬材質之彈丸,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憑,衡情若以金屬材質之物品敲擊或撞擊玻璃材質之物品,一般將致玻璃有破碎之情形,而以尖銳、堅固之金屬物品撞擊玻璃窗戶,更可能使玻璃窗戶遭擊穿,故尚難僅憑玻璃窗戶遭鋼珠擊穿之情形,遽認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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