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因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此部分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到場處理之警察,發現其手臂留有多處針筒痕跡,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經第一次篩檢,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其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精密之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查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按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佐,參諸上開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等事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任意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並無悔意,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犯罪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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