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吳吉田 相對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法拍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5號法拍土地及鐵皮屋案件,部分房地於20幾年前石城街拓寬時即被東勢鎮公所買斷,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前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相對人即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竟未向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查證,造成一地二賣,圖利銀行,爰請求判決法拍無效云云。惟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計算之基礎為何,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乃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或說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抗告人應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其訴。而前開裁定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至106年4月24日止,仍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補正,亦未依前揭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乃以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書狀仍僅載稱:相對人不接受人民陳情、不調查,故意違背程序正義,圖利銀行,失職造成一地二賣,請法官調查東勢鎮公所張錦湖當鎮長期間,建設課買地作道路之紀錄,並主持正義,撤銷一地二賣之違法拍賣等事由,完全未提及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