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其主張內容形式上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查再審事由必須與再審對象間具有關連性,若所述明之再審事由與據為再審對象之本院確定裁定無涉者,亦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另按再審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從實體上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三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3號案受理,按其再審事由之不同,而分別作成以下二個裁定: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認聲請人於該再審訴訟案件中,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為此聲請人又以本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234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提出本案之再審聲請。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但查:
㈠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從未就該案再審對象之原
確定判決,是否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審查(因為此部分再審訴訟標的已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換言之,原確定裁定從未自為事實調查及認定,其裁定之事實基礎始終是建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實體認定上,因此不可能會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依上所述,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內容,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內容無非謂:
⑴前開確定判決認為:「測量圖上之鉛筆書寫內容,不發
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見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所定:「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之規範意旨,明顯衝突。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人在再審訴狀內有載明此等法律論點,但本案原確定裁定卻跳過此一法律爭點,漏未審酌,故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前開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實體爭議之法律適用,沒有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及第239條之規範意旨,明顯與該二條文之規範意旨有衝突。對此聲請人亦在再審訴狀內,明白陳述此一法律論點,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及第239條有錯誤,而本案原確定裁定又再次跳過此一法律爭點,漏未審酌,故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然而:
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之規範意旨,充其量僅在確
保歷史跡證而已,並不能因此導出「測量圖上鉛筆書寫內容具有絕對法律效力」之結論,因此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在此部分主張定性為「(聲請人)一己對法規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違誤。
⑵有關聲請人謂:「本件土地測量之實體異議,原確定判
決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及第239條有錯誤」一節,到底其所指之「錯誤」,是該案根本不應適用上開法規範﹖還是應適用,但適用過程中詮釋錯誤,正確之詮釋內容為何﹖其再審書狀及本案再審聲請書狀均未具體表明,不僅本院難以明瞭其主張,而原確定裁定因此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判斷結論同樣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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