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四二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六0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四二九六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送至台○○○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由該大樓設置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郭增男 簽名代收,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故上開訴願決定書依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郭增男簽名代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又因原告係設址於台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則二個月起訴期間計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故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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