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二00六)象民初字第二0八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之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二00六)象民初字第二0八號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七)中核字第0六四0四九、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七)中核字第0六三二四四等件為證。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裁定,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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