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六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一一號對相對人甲○○對第三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再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准聲請人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之,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如上。現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收受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與本件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合併,此筆債權由聲請人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揭變換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案號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本院再依職權洽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確認相對人甲○○仍在該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職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予相對人甲○○。而相對人甲○○迄未曾對聲請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至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未曾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且本院經聲請人聲請而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七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情,亦有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可資為憑。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該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