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陸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陸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分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