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拾伍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因缺少金錢花用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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