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楊國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與其前夫 黃建龍 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婚後,復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與乙○○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惟未即辦理結婚之登記。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己○○因懷孕即將生產,乙○○為使出世之孩子設有戶籍,便催促己○○辦理遷入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之戶籍登記(戶長為乙○○之父丙○○)及為結婚登記,己○○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持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但因己○○前後兩次婚姻間隔未滿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定女子六個月再婚期間之限制,故遭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而於當日僅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己○○與乙○○(應另行偵查起訴)為辦妥結婚登記,明知二人結婚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重新填寫一份結婚證書,並將結婚日期虛偽填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由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原戶籍登記簿上因戶籍員筆誤,誤將結婚日期登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乙○○發現而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登記錯誤後,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始更正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辦妥結婚登記,明知與乙○○之結婚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仍在乙○○知悉下,由其重新填寫一份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結婚證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戶籍員告訴伊只要將結婚日期往後順延就可辦理結婚登記,伊徵求乙○○意見,他表示只要能登記而將結婚日期往後延,並無不可。因此將結婚日期改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係經乙○○同意,依法僅係戶籍登記不實之行政罰而已,尚非刑事處罰之範圍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前夫黃建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離婚,被告復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與乙○○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偵審時證稱無訛,且有結婚簽名布聯之照片一張(顯示被告與乙○○結婚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等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持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等,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之戶籍登記及結婚登記,但因被告前後兩次婚姻間隔未滿六個月再婚期間之限制,故遭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而於當日僅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被告再重新填寫一份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結婚證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書上(當時戶籍員誤將結婚日期登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乙○○發現,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始更正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被告己○○與乙○○結婚登記之原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甲○○及辦理更正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且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地全戶部分遷入登記申請書一份、不實之結婚證書影本二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二份等件附卷可稽。
(三)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戶籍員告訴伊只要將結婚日期往後順延就可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證人即戶籍員甲○○及丁○○均到庭證述:八十三年時如女方前段婚姻關係消滅未滿六個月而來申請結婚登記, 伊等 不會受理,亦不可能建議當事人將結婚日期填晚一點就可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是被告辯稱將結婚日期順延是戶籍員所告知及建議乙節,尚難遽採。
(四)本件被告與乙○○為辦妥結婚登記,明知二人結婚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重新填寫一份結婚證書,並將結婚日期虛偽填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即共同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行。縱被告亦構成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而應處以行政罰鍰,但仍亦無解於本件刑事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其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使孩子出生後能為戶籍登記,但又受限於法令限制無法為結婚登記,始將結婚日期延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日期於戶籍登記簿上,其情節並非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女子再婚期間之限制因違反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規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刪除,倘於今日之時空背景,被告亦不會罹於本件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避免戶政機關不准其為結婚登記之聲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其配偶乙○○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其親自所填寫之結婚證書上,將結婚日期虛偽填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偽造乙○○及丙○○二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及丙○○二人印章於其上。
俟結婚證書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結婚證書正本複印,並在該影本上加載「不冠夫姓」等文字後,再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於該結婚證書影本上。待完成後,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該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其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前開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二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伊因懷孕即將產子,乙○○及丙○○說伊肚子都這麼大了,連結婚登記都沒有辦,戶籍也沒遷進來,就催促伊去辦理結婚登記,伊本來認為應由乙○○去辦,但乙○○說伊還要辦戶籍遷入登記及他有事情要忙,伊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持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但因伊前後兩次婚姻間隔未滿六個月,故遭戶政人員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因而當天僅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返家後,伊告訴乙○○及公公丙○○不能辦結婚登記及有人教伊可將結婚日期往後延之事,乙○○、丙○○遂與伊商量,認為將結婚日期往後延並無不可,故由伊在乙○○、丙○○面前重新填寫一份結婚證書,將結婚日期填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並拿乙○○、丙○○所交付之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上,又將結婚證書拿去給伊父親戊○○、三姑媽庚○○、堂弟 陳富助 蓋章,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影本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後均有得丙○○、乙○○之同意。乙○○係因不滿伊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為了報復,才與丙○○共謀提起本件告訴,豈可因伊與乙○○婚姻破裂,即全盤否認上開同意延後結婚日期之事實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雖均否認於八十年三月間及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有同意書立結婚證書,但參以卷附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為乙○○與被告,主婚人為雙方之父親丙○○與戊○○,證婚人為被告之堂哥陳富助,介紹人為被告之姑媽庚○○,而證人戊○○、庚○○、陳富助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伊等均曾幫被告蓋過兩次結婚證書,一次係被告結婚後不久拿回去給伊等蓋章,另一次係隔了二、三年後,被告回來說小孩子快出生了,要辦戶口,請伊等再幫忙蓋一次章等語。衡諸常情,男女結婚通常會填寫結婚證書,以利辦理結婚登記,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稱:伊等從未簽有結婚證書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查證人即前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該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另被告之子 阮浩偉 確於八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此與被告所稱:伊係為孩子出生去辦理結婚登記不成,始重新填寫一份結婚證書將結婚日期往後延之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原本之結婚證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不成後,始重新填寫一份結婚證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再次辦理登記等情,應尚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證人乙○○雖均陳稱:八十年三月結婚時,伊等均未填寫結婚證書,被告竟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偽造伊等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上拿去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中供稱:因為小孩子快出生了,才發現被告未辦理戶籍遷入與結婚登記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結婚後,伊父親有催伊去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不去辦理,後來因為小孩子快要出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才將戶籍遷至伊家,到了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又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告訴人與證人乙○○於阮浩偉即將出生時,知悉被告未將戶籍遷入阮家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準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告即將生產之際,由告訴人或乙○○催促被告去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與結婚登記,應屬人情之常。又告訴人及證人乙○○當時既急於讓出世之小孩能有戶籍登記,衡情應不會只要求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不辦理結婚登記。況證人乙○○於偵審中曾稱:大概是戶政人員教被告可將結婚日期往後延,被告才如此做等語,蓋倘證人乙○○完全不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不成乙情,怎會出此臆測之詞?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伊返家後,有告訴乙○○、丙○○說有人教伊可將結婚日期往後延就可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應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與證人乙○○既係依法結婚之夫妻,雙方結婚登記與孩子戶籍登記乃係夫妻雙方應協同辦理之事,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係懷孕待產之人,應無必要也無動機隱瞞辦理結婚登記及辦理不成之情事,進而甘冒罹於刑典之風險,去偽刻告訴人及證人乙○○之印章而為偽造結婚證書及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況系爭書有「不冠夫姓」之結婚證書上,乙○○之二個印文顯然有別,倘被告欲偽造結婚證書,應偽造一個乙○○之印章即可,並無理由偽刻二個印章。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家中抽屜中發現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證書等語,倘被告刻意隱瞞偽造結婚證書之情事,又怎會將該結婚證書置於家中輕易被發現之處。是告訴人與證人乙○○所稱:伊等並不知悉被告填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亦未授權給被告,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因而被告辯稱:重新填寫結婚證書與蓋章均有得告訴人及乙○○之同意等語,尚屬可採。
(四)另按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結婚,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原則上被告應冠以夫姓,然被告結婚多年來均未曾使用「阮己○○」之名,證人乙○○對此未有異議,是被告在結婚證書影本上填寫「不冠夫姓」之字,縱未得證人乙○○之明示同意,亦應得其默示允許,從而,結婚證書影本中「不冠夫姓」字樣上之「乙○○」印文,亦難認係未經乙○○之同意而出於被告之偽造。
(五)末查,被告與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夫妻關係不睦而分別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六十二號暫時保護令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與乙○○經常吵架,伊兒子才拿該結婚證書給伊看,伊因被告做股票時常用人頭開戶,所以才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已出現極大裂隙,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亦多所矛盾,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其二人所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記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既係經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同意及授權之下而製作,被告即無偽造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屬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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