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㈦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㈦字第六十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丁○○住戊○○住甲○○住己○○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經理公司)應予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指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指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原來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由上訴人加蓋上訴人之圖章於此約定條文之上,補充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丙方同意依原簽定之和解協調書第六條條款,將本約不動產建物先行移轉登記予丙方代表人乙○○,---兩方並應予移轉登記完竣後,備妥全部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乙保管」。依以上文字記載並由上訴人加蓋上訴人之圖章於契約書上,顯見上訴人雖原非「承做鑑證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惟因加蓋上訴人之圖章於「補充契約書」上,則已加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明示:「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蓋圖章於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倘係出於該補充契約書各當事人及上訴人之合意,則上訴人即已加入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審以上訴人蓋章於契約影本,且非蓋章於契約書當事人欄為由,認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非無可議」。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亦指示:『原審復謂,上訴人於系爭補充契約契約書第三條:「乙方應於丙方辦理移轉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之文句下,以原子筆用括弧書寫:「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字樣,並由上訴人、 林洪源 、及被上訴人乙○○在其上蓋章云云;而證人 楊火仲 (應為 楊小仲 之誤)於原審又證稱,簽補充契約書時,伊曾在場,現場尚有 錢姈 姈、及被上訴人四、五人及上訴人,除乙○○外,其餘被上訴人為何未在其上蓋章,伊雖不清楚, 惟渠 等均有同意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三一頁正、背面);另證人 錢姈姈 於原審亦證稱:補充契約書上之「換約」,係指將賣方改為乙○○等語。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除該契約係要式行為者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金登公司、台灣建築經理公司等人就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暨前述括弧註記等條款倘渠等意思表示果相合致時,即難謂該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未詳查明勾稽,遽爾判決,尚嫌速斷。』則上訴人固得本於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最低限度,上訴人亦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既已在契約上加蓋上訴人之圖章,亦表示上訴人已有受益之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當事人不得將其契約變更或撤銷之。又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轉售他人,則倘認為上訴人未加入為契約當事人,亦顯然係被上訴人與金登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原金登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即金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自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補充契約書第三條前段雖約定:「乙方應予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惟同條文後段又約定:「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復於同條下面括弧手寫加註:「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可見所謂「乙方應予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即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不過在形式上將上訴人原與金登公司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賣方「金登公司」,改為「被上訴人」而已。証人錢姈姈於第二審亦証稱:「問:補充契約書上的」換約「所指為何?答:把原賣方改為乙○○」等語(見第二審重上更㈠卷一三二頁),亦即由被上訴人承擔金登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繼續履行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當事人約定上訴人與金登公司解除契約,另與被上訴人換約為條件,否則何需約定:「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並於補充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丙方代表人乙○○應於受本約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完竣後,備妥全部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乙方保管,以確保被上訴人,必可依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而不可能另行轉售他人,故換約手續之約定,不過係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已,對於被上訴人應承擔出賣人之義務,並無影響。何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許玉雲 ,上訴人如請求辦理換約手續,亦無法律上利益,然被上訴人於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後,未備妥全部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台建經理公司保管,且未依上訴人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及另行轉售他人,其違反補充契約之約定已極明顯。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亦明確指示:「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前段固明確約定,台灣建築公司應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惟此項約定,如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能否僅因未辦理換約,即謂被上訴人可不受該條後段約定之拘束,亦非無疑」,故最高法院第四次及第六次發回更審又再指示:「又補充契約書第三條前段固約定,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應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約定,如係以保全契約之証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能否僅因未辦理換約,即謂被上訴人可不受該條後段約定之拘束,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且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履行原出賣人金登公司之義務,在該合約未經解除之前,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故不得以換約為附條件及期限之行為,未換約前,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義務。
三、原判決雖謂補充契約已連同承做鑑證契約於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卅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卅日止,期滿自動解除失效)屆滿而失效。惟查:縱依補充契約書寫之簽訂日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已距承做鑑證契約書存續期間七十七年六月卅日僅差一天,而依補充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完竣後,備妥全部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台建經理公司保管,並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由台建經理公司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並依上訴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然乙○○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收件,同年月十一日辦妥登記,根本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六月卅日前辦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另備妥全部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台建經理公司保管,亦不可能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手續及依上訴人原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何況依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錢姈姈擔任主席及記錄,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暨系爭地下室以外其他不動產買受人 蕭秀惠 、 柯美滿 等人(按與金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另僅有蕭秀惠與柯美滿二人而已,而與被上訴人換約者,亦僅蕭秀惠一人,且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後換約,並非於七十七年六月卅日前,重上更㈠之前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與事實顯不相符)。參與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第一次協調會會議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舉行,---而住戶代表(指被上訴人)因土地取得期限尚不知時間,而公告現值又逐年調高,增值稅負亦相對提高,請求客戶(指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亦加計此一部分稅負或解除原買賣契約,另訂新約,雙方因協議未成,擇期再談。---第三次協調會議(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另地下室停車位(按此部分為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地下室),因住戶管理委員會拒絕點交,爾後交屋可能有困難---雙方再進行協談。---另有關丙○○之車位點交問題,如未能點交,賣方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解除該部分契約---「(見上訴人於第二審重上字所提上證一號會議記錄)。由以上會議記錄記載,顯可證明:
㈠被上訴人因要求上訴人「增加負擔增值稅或解除原買賣契約,另訂新約」,而拒
絕與上訴人依「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書」換約,並非上訴人因欲與金登公司維持買賣關係,而拒絕換約。
㈡被上訴人已承擔原買賣契約金登公司之出賣人地位,因而雙方商談原訂買賣契約
之履行問題,如有關增值稅負擔、不能點交車位時之解除契約問題等,可見補充契約書所訂之「換約」,乃形式上將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出賣人」金登公司,改換為被上訴人而已,並非約定於換約前,契約為不成立。
㈢補充契約書所寫簽訂日期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買
受人,仍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廿三日等多次參與協調契約履行問題,可見補充契約書絕非於七十七年六月卅日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亦指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金登公司為解決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金登公司、及台灣建築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先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應承受金登公司之出賣人地位,依上訴人與金登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不得將系爭建物另行轉售他人。即原審所認定依補充契約約定,所應履行之內容亦有多項。茲原判決以遍觀補充契約書全文,並未就有效存續期間作任何約定,遂認依照承做鑑証契約書第九條所定,補充契約亦應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則補充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多項內容,其履行期間僅有一天,是否與當事人之真意相合,滋生疑義。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屬可議。」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亦謂:「原審認系爭補充契約書係承做鑑證契約書之補充條款,應隨同承做鑑證契約書第九條所定有效期間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而失效,惟系爭補充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訂立,已如前述,其存續期間僅一日,則訂立此補充契約書有何意義?顯與契約目的相違。且上訴人亦主張,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兩造及其他買受人仍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多次協調契約履行問題,可見補充契約書,絕非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失效云云(見上更㈠卷四一頁)。原審未斟酌此等情節所為之論斷,亦顯不當。可見補充契約不能僅簽訂一天,即失效力。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此種情形,買受人猶本於預約請求訂立本約,殊無保護之必要,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換約,係以請求其履行換約後之契約為最終目的,茲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許玉雲,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換約,亦僅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其履行契約,從而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換約,逕行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請求辦理換約,即不得請求其賠償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原請求之先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許玉雲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然經法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與許玉雲間之買賣確為真實,雙方有付款資料,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乃不再上訴而確定,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兩造有無買賣關係無關,何況法院判決,僅於主文部分發生既判力,關於理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故不生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不能為相反認定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既故意違反補充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許玉雲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不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於起訴時,始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以此時之市價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查系爭房屋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中心)鑑定結果,不論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或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左右之市價,均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自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則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其未收受上訴人分文及上訴人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顯無可採。又簽訂補充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五人名義,並未表明其係同時代理一百四十三戶簽約,實際行為者,亦係被上訴人五人,自應由彼等負契約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一百四十八分之一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再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與金登公司原已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自包括土地部分在內,而被上訴人作此承諾,當然認為其有把握向法院標得,至於實際上能否標得,乃被上訴人本身之事,不得認為未包括土地在內,而上訴人與金登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既包括土地,價金共二千萬元,自無價金多寡之爭執可言,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故為爭執,而謂價金未有合意,豈能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合,請改判如上訴聲明,以維契約之誠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陳詞謂其係系爭補充契約之當事人,退而言之,亦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等為據,而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無新意,提出答辯如后:
一、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如后:㈠本件上訴人加蓋圖章於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並非即加入契約當事人地位:
查上訴人於補充契約上加蓋圖章之緣由,乃係因金登建設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定,將本件系爭地下室及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致生糾紛,原承做契約鑑證契約之當事人三方即金登建設公司、被上訴人、及台灣建經公司,遂不得不再行協議。但因該建物既牽扯至上訴人,雖上訴人並非原承做契約鑑證契約之當事人,為免再生糾紛,遂由台建經理公司通知,一併請其到場,以便上訴人知悉三方所協議之內容(指涉及上訴人權義事宜),若上訴人知悉後無異議,則請其在三方所簽「補充契約」影本上加蓋圖章,以免日後上訴人異議,發生爭執。故上訴人係純粹就三方所簽定之補充契約條款予以了解(知悉)後表示無異議,始於系爭補充契約上加蓋圖章,其並未親自參與討論協議,自難認定其係補充契約之當事人。
矧設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何以不於補充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欄正式列入契約當事人?又何以不於補充契約書之正本加蓋圖章,而僅係於影印本上蓋章之理?另且證諸錢姈姈於前審更㈠審理時證稱:「如上訴人不換約,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乙○○要求移轉系爭建物。」、「丙○○是本於房子買方之立場蓋章,他不是契約當事人」(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筆錄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可徵斯時當事人間確無以上訴人於補充契約書影本蓋章即認有加入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屬明確。又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承:「所謂換約云云,必先解除原告(上訴人)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等(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是上訴人亦有不承認其有加入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否則即無自承解約再訂約之語?是綜上所言,上訴人於補充契約書上第三條約定加蓋圖章,洵無法律上之意義,此蓋章及加註係在解除金登公司一屋二賣之糾紛而已,與契約當事人毫無關連,昭然若揭。
㈡補充契約第三條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必也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將標的物直接向第三人為給付,方符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型態。而本件系爭補充契約書就系爭物之移轉,債務人為金登建設公司,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是金登建設公司既居於債務人地位,其有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此完全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完全不同,職是上訴人之理由不足採信。
㈢補充契約書上第三條之換約手續,非係保全契約之證據,而係契約成立之要件:
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應予(於)丙方辦理移轉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被上訴人五人)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所謂之「換約」,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所謂換約云云,必先解除原告(上訴人)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上訴人)與被告等(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並核與證人錢姈妗即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科長之證稱: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所謂之「換約」,乃指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原出賣人金登公司解約,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如上訴人不換約,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乙○○要求移轉系爭建物,(更一卷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筆錄)。及證人即金登公司特別助理楊小仲之證稱:所有金登公司客戶除上訴人丙○○外,均有換約,均完成過戶取得房子,僅丙○○乙人未換約云云,證人 謝付紂 亦為類似之證言,(更一卷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顯見換約手續之約定,非單純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否則豈有上訴人所言先與金登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再與被上訴人等訂約之理?又設若換約僅係為保全證據,非契約成立要件,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通知上訴人換約時,上訴人何以以不願切斷與金登公司之關係為由而拒絕,故上訴人此點所辯無非係臨訟編撰之言,但卻無法自圓其說。
㈣補充契約書已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失效,被上訴人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補充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丙方業就本不動產出售及保全服務配合事宜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在案,本補充契約書係上述「承做鑑證契約書」之補充條款。除本補充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仍應遵守「承做鑑定契約書」之有關約定。茲補充契約既未就「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有效期限另外約定,則補充契約之期限自仍與「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有效期限一樣,即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此乃由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本質。故系爭補充契約之期限,應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受補充契約條款之拘束。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補充契約書,既明示補充承做鑑證契約書條款之不足,補充契約書未另行約定,仍應遵守「承做鑑證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文字真意極為明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補充契約書之有效期限自應與承做鑑證契約同。
另按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台灣建經公司)應予丙方(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則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與上訴人須辦理「換約」,乃先決之條件;而換約後,丙方(被上訴人)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履行,此乃換約後之另一履行問題,二者先後應有所不同,詳言之,本件上訴人若欲與被上訴人進行「換約」,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縱時間僅剩一、二天,亦非不可能,應無時間不夠之問題。上訴人以丙方(被上訴人)尚應依其原已簽定之不動產契約內容履行時,時間顯然不夠,故補充契約之期限並非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云云,顯係刻意規避其不願與被上訴人換約之責。事實上,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換約」而言,絕無時間上不夠之問題發生,一旦換約後,則兩造應依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履行所需之時間,自應依實際所需之時間而定,惟此乃另一個履約問題,應與換約不能混為一談。故上訴人一再謂補充契約之有效期限應非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顯為混淆視聽無理由。
縱認該補充契約非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失效,然上訴人既表明不願切斷與金登公司之關係而拒予換約,被上訴人自不再受該補充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得於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後(台灣建築公司應係被上訴人之要約代理人),再主張為承諾,故上訴人既拒絕承諾,則該補充契約即已失效,而無探究究於何時失效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又無換約,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茲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出意見如后: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而證人楊小仲於原審又證稱,簽補充契約書時,伊曾
在場,現場尚有錢姈姈、及被上訴人四、五人及上訴人,除乙○○外,其餘被上訴人為何未在其上蓋章,伊雖不清楚,惟渠等均有同意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一三一頁正、背面);另證人錢姈姈於原審亦證稱:補充契約書上之「換約」,係指將賣方改為乙○○等語。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除該契約係要式行為者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金登公司、台灣建築經理公司等人就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暨前述括弧註記等條款倘渠等意思表示果相合致時,即難謂該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然查於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下以括弧書寫「丙方不得另行轉售他人」字樣,並不具法律意義,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更遑論其未與被上訴人進行換約:
查上訴人於補充契約上加蓋圖章之緣由如前所述,乃係因金登建設公司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定,將本件系爭地下室及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致生糾紛,為免再生糾紛,遂由建經公司通知,一併請其到場,以便上訴人知悉三方所協議之內容(指涉及上訴人權義事宜),以免日後上訴人異議,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一乙○○為顧全大局,且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換約,被上訴人亦會依約定移轉與上訴人,該加註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影響,乃同意加註。(惟亦僅被上訴人乙○○一人同意而簽章,另一在場之被上訴人丁○○並不同意加註,其他被上訴人則未出席該次協調會)故該蓋章及加註僅係在解決金登公司一屋兩賣之糾紛而已,毫無法律上之意義。
復查,依本件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應予(於)丙方辦理移轉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被上訴人五人)並應依承買人原簽定之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履行。(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云云,所謂換約即上訴人已自認:「所謂換約云云,必先解除原告(上訴人)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上訴人)與被告等(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並參諸證人即簽立補充契約書在場之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科長錢姈姈,於第一審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公司曾於簽訂補充契約前,有通知兩造換約,而補充契約之訂定是在七十七年六月底,而其後丙○○並未換約,乃稱是向金登公司購買而不願換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於前審更㈠審時亦到場證稱:「丙○○是本於房子買方之立場蓋章,他不是契約當事人」、「丙○○說他是向金登買的,而她不認識乙○○,所以不換約」(見更一卷一三一-一三三頁),另證人即金登公司特別助理楊小仲亦證稱:所有金登公司客戶除上訴人丙○○外,均有換約,均完成過戶取得房子,僅丙○○乙人未換約云云,證人謝付紂亦為類似之證言(更一卷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等語,則顯見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換約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上訴人並未加入補充契約之當事人,己灼然至明。
證人楊小仲於更㈠審時雖證稱:「簽補充契約時,我在場,現場還有錢姈姈及被上訴人四、五人,及上訴人等人」,「(當時被上訴人為何沒蓋章?)不清楚,但他們都有同意」,但其既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沒蓋章,只有乙○○一人蓋章,又如何明白證明被上訴人等都有同意,更何況當日被上訴人等只有乙○○、丁○○出席,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見更五卷第廿四、廿五、五三、五四頁),另證人錢姈姈雖當場亦證稱:「(換約)把原賣方改為乙○○」,但最高法院未察,錢姈姈所謂換約把原賣方改為乙○○之意應係指換約的手續,但前提上訴人仍須有換約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證人錢姈姈已明確證述:「丙○○表示是向金登公司買的,不願切斷與金登關係,故未換約」;「丙○○是本於房子買方之立場蓋章,他不是契約當事人」、「如不換約,丙○○不能向乙○○要房子」,可見上訴人並無加入成為補充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兩造顯無意思表示之一致,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系爭補充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訂立,
已如前述,其存續期間僅一日,則訂立此補充契約書有何意義?顯與契約目的相違。且上訴人亦主張,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兩造及其他買受人仍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多次協調契約履行問題,可見補充契約書,絕非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失效云云」,實係受上訴人混淆事實及模糊台灣建築經理公司角色所致:
系爭補充契約書何以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簽訂後之翌日,即失其效力,此需徵諸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與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按該鑑證契約書主要為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對金登建設公司出售房屋(包括系爭房屋)相關手續之服務工作,期限為六個月,期滿該鑑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不再負服務之義務。而補充契約之內容與鑑證契約主要相異者為:㈠將金登建設公司直接出售房屋予第三者變更為依和解契約書移轉登記予乙○○㈡金登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同時,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通知上訴人及其他承買人與乙○○辦理換約手續。該變更亦在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服務範圍之內。然如前述,鑑證契約書主要者為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之服務工作,而非金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或金登公司與第三人間實體關係之規範。故期限若已屆滿,除另訂契約並另議報酬外,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按鑑證契約第六條報酬之約定應係將服務期間考慮在內)。而補充契約既為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一部分,且未另議訂期日,自隨同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期限屆滿而失效。此乃由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本質而言。
且按補充契約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明:「本補充契約書係『承做鑑證契約書』之補充條款,除本補充契約書另有規定外,雙方仍應遵守『承做鑑證契約書』之有關規定」,補充契約書既未就有效期間明文約定,自應依照「承做鑑證契約書」有效期間,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自動失效。至於為何存續期如此短促,乃因為促使上訴人儘速「換約」,俾免時日太長,耽誤被上訴人等籌措資金,而上訴人於此補充契約上蓋印,適足證明上訴人認同此約之一切規定。此另由第三人蕭秀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契約日,即辦妥換約手續,將原蕭秀惠與金登建設公司所訂契約鑑證委託書上賣方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可證補充契約之有效日期確僅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卷附之該「契約鑑證委託書」可稽,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後。抑且查該補充契約書簽訂後,金登建設公司相關人員即未再出面處理房地買賣事宜,該換約若非於訂立補充契約日即時為之,金登公司人員楊小仲何以知蕭秀惠已換約,事理至明,實不容上訴人任意誣指。況且上訴人與蕭秀惠原均係向金登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又係基於同一補充契約條款,何以蕭秀惠需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換約,而上訴人即不需換約?同一條款豈可作二種不同解釋。
至於被上訴人為何仍於事後參加協調會:查歷次協調會係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所召集,而非被上訴人,其目的係在解決金登公司與上訴人及柯美滿,不願依補充契約與被上訴人換約,及土地是否能取得尚無法得知所衍生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參加之目的,是希望已為換約之蕭秀惠能與被上訴人解除原買賣契約,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再為討論,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而未換約之上訴人及柯美滿部分,被上訴人亦希望能再有機會伊等能解除與金登公司之買賣契約,再依所提方案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約,惟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也就作罷,此觀會議記錄上並無被上訴人等之簽名,即可證明,是以協調會既非由被上訴人所召開,而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會到場之狀況下,無從由此協調會解釋補充契約無限定換約期限,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片面簽名之協調會記錄主張伊有權利云云,顯無理由。況且姑不論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召開協調會意義為何,上訴人既拒絕依補充契約完成換約手續,條件未成就,即不能主張權利。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與上訴人同為訴外人金登公司在金山鐵工廠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五地號興建台北第一城之承買人,惟金山鐵工廠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因其土地為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履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金登公司、被上訴人等五人及以契約鑑證保全服務為業務之台建經理公司三方簽訂「承受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書」,在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等於金登公司依與承買人所簽訂契約之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等應依承買人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詎被上訴人等竟違反該「補充契約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已繳付定金三百萬元,所訂購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四(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十三個停車位、同街三十巷一號地下室商埸所有權全部中之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建號二二六四號)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七0所有權、同街三十巷一號地下室(建號二三三六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審共同被告許玉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許玉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許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等與金山鐵工廠之相關人員 洪金木 、林洪源、 洪林聰 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後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基地、建物,而依「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等應將包括上開系爭建物登記為金登公司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出售之建物之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等,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或其所指定之人,詎金登公司(負責人為簽訂「和解契約書」之林洪源)竟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上開系爭建物、基地出售與上訴人,致再生糾紛,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由金登公司、被上訴人等五人及台建經理公司三方再度協議,而簽訂「承受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書」,台建經理公司所以通知上訴人到場,無非因其係利害關係人,使其瞭解協議內容,不致再生事端,上訴人之所以僅於「補充契約書」之影本上蓋章,係為免其日後異議發生爭執,其非「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更非利他契約之第三人,無權依「補充契約書」為請求;且上訴人未依「補充契約書」之約定換約,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新契約,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況「補充契約書」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為請求。被上訴人乙○○受「台北第一城」一百四十八戶受害人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依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五人係代表「台北第一城」一百四十八戶受害人,處理權益事宜,不負全額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支付定金三百萬元予訴外人金登公司,並由台建經理公司保管,茲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與上訴人同為訴外人金登公司在金山鐵工廠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五地號興建台北第一城之承買人,惟金山鐵工廠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因其土地為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無法履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金登公司、被上訴人等五人及台建經理公司三方簽訂「承受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書」,在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等於金登公司依與承買人所簽訂契約之不動產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等應依承買人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已繳付定金三百萬元,所訂購之系爭基地,建物中之系爭建物,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審共同被告許玉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承做鑑證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上訴人與金登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乙○○與許玉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 李洪麗花 等共一四八人,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陸續向金登公司預購前揭「台北第一城」五樓住宅房地,分別與金登公司、地主金山鐵工廠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惟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等全數繳交土地價款後,房屋基地卻因金山鐵工廠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而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上訴人等承買人為保權益,推舉被上訴人等五人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五人與金山鐵工廠相關人員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應將包括上開系爭建物登記為金登公司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出售之建物之過戶登記必備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等,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或其所指定之人,詎金登公司竟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系爭建物、基地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五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協議,就「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增訂補充契約條款而簽訂「補充契約書」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承做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上訴人與金登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
五、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無非以其於前揭「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指台建經理公司)應予(於)丙方(指被上訴人等五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下方(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等手寫字樣上,與林洪源、被上訴人乙○○三人蓋章,而認其為㈠「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得本於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㈡「補充契約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依「補充契約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經查:「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應予(於)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當事人,又係向金登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承買人,於台建經理公司通知辦理換約手續時,有履行換約手續之義務;所謂「換約」,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所謂換約云云,自必先解除原告(上訴人)與金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乙○○等人(被上訴人等)訂定買賣契約或二者同時為之,惟不論同時或先後為之,均須金登公司出面為辦理。」(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建經理公司不動產科長錢姈姈結證稱:「把原賣方改為乙○○。(補充契約書上的換約所指為何?)」(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二頁)等語意,應屬同義。惟上訴人經台建經理公司之通知,拒不換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錢姈姈結證屬實,證人錢姈姈進而結證稱:「---丙○○說她向金登公司買的,而她不認識乙○○,所以不換約。」、「---如不換約,丙○○不能向乙○○要房子。」、「因為當時未提到,所以通知兩造來會商。但上訴人不換約---當時丙○○不願再出錢買土地。(如何換約?)」(同上頁正背面)楊小仲亦結證稱:「蕭秀惠後來有換約---」、「有換約的都辦成過戶手續,只丙○○一人未換約」(同上一三三頁)等語在卷,上訴人主張其為「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由以上證言,「換約」則為上訴人依「補充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且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之約定,承買人有先履行辦理「換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等始有依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拒不先履行「補充契約書」約定「換約」之義務,自無行使「被上訴人等五人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請求權。其基於「補充契約書」之當事人,主張「補充契約書」上之權利,於法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為「補充契約書」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向他方請求給付之權利而言。且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被上訴人等五人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金登公司係經房屋所有權人(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附件一所列包括系爭基地、建物之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係依據「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約定而簽訂,補充契約書又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之補充契約條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五人與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時、及被上訴人等人與洪金木、林洪源、洪林聰簽訂和解契約書時,均非房屋所有權人,自非授權金登公司之授權人,又非「台北第一城」之承買人,被上訴人等五人即非其代表人,上訴人自非「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毋庸置疑。本件上訴人承前所述,既非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時之承買人,而其所買受系爭建物尚係「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故「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所謂「承買人」應係指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時之承買人而言,上訴人自不包含在內。
八、抑有進者,上訴人主張其於「補充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應予丙方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通知本約不動產承買人辦理換約手續,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下方(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等手寫字樣上,與林洪源、被上訴人乙○○三人字樣上蓋章,其時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固屬不虛,惟查「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即已約定「---丙方並應依承買人原已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履行---。」,被上訴人等自應行使、履行金登公司與其所代表承買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不得將其所代表承買人所買受之房、地予以轉售,自屬於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中應履行之義務,簽約時之當事人於約定本文之下方加註(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難謂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無非加強本文約定之文義,綜觀「補充契約書」全文,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無片語、隻字之約定;如同前述,上訴人又非簽訂「承做契約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時之承買人,而於無任何法律上利益之文字上蓋章,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
九、又查本件前揭「承做鑑證契約書」、「和解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之內容,由簽約之三方即金登公司、台建經理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移轉,其債務人為金登公司或林洪源、洪林聰、洪金木,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等五人,除此之外,三方並無任何一方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雖上訴人曾於「補充契約書」影本上之第三條約定本文之下方(丙方並不得另行轉售他人)等手寫字樣上蓋章,固屬不虛,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簽訂「補充契約書」時之承買人,仍有依「補充契約書」第三條本文之約定,履行其換約之義務,要與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尚有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亦無可採。
十、末查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補充契約書」後,因通知上訴人換約被拒絕後,被上訴人等始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其所代表之承買人開會決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予以出售,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建物出售,無非係行使前揭「和解契約書」之權利,履行其對於其所代表承買人之義務,要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而有所請求,自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履行其主張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又非其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即受益人),被上訴人等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