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及移送併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O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送監執行,迄於八十四年間因假釋出獄,猶不思悔改,自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鄰福建巷二十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煙絲內,以吸食香煙,或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普天堂內,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針筒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案經檢察官准予以交保候傳後,仍不知悔改,復承繼前揭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涉嫌妨害乙○○行動自由,經警再度於在國道公路西螺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將其帶回採尿送驗查獲。
二、緣甲○○、 連國雄 (連國雄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綽號「 漢定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份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七錢重之毒品海洛因,因乙○○交付之海洛因重量不足,經渠等向乙○○交涉要求補足不足部分,乙○○先稱「藥頭」被警察抓走,於翌(二十八)日又稱「藥頭」已交保出來,要連國雄等人再湊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藥頭」並會補足前不足部分云云,連國雄等人再交付二萬二千元予乙○○,惟未依約交付海洛因,甲○○、連國雄、綽號「漢定」等三人遂夥同 曾秋金 (經本院科處有刑徒刑拾月,曾秋金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刑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及綽號「漢定」之男子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駕車南下高雄市,並約乙○○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海專學校門口前見面,乙○○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該約定處所,二人即藉口商討前開購買毒品事由,將乙○○誘使上車,隨即控制乙○○行動自由,並駕車將乙○○押至彰化縣埤頭鄉鄉十八號之「五二0電動玩具店」一樓後面廚房內予以拘禁,並由甲○○、連國雄及曾秋金輪流加以看管並恐嚇乙○○不准逃走,否則要請其吃子彈,而剝奪乙○○行動自由,連國雄並要求乙○○ 賠償渠 等購買毒品損失,乙○○表明可先籌五萬元償還即打電話向友人 王財發 借錢,經王財發與乙○○之兄 陳立忠 連絡後,雙方約定於國道高速公路雲林縣西螺交流道旁交款放人,甲○○、連國雄及曾秋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零時卅分許,駕車押乙○○,依約至上開地點取款時,為警方埋伏當場查獲,並救出乙○○。嗣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查獲甲○○施用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嗣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佈通緝,並於緝獲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到案審理。
理由
壹、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右揭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再者,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嗎啡,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於行為時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惟於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迄於同年十月底止施用海洛因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七號)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O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經本院送臺灣高雄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高所坤戒 字第三一五九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為免刑之諭知。沒收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押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偵查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訊(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甲○○警訊筆錄)及本院調查中(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曾秋金於警訊(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曾秋金之警訊筆錄)、本院審理中(見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所證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國雄於警訊中供陳:至彰化之目的係要他還錢,在彰化電玩店內與乙○○談好後,由甲○○及曾秋金二人負責看管乙○○,而 伊有 拿木板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相符(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連國雄之警訊筆錄),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當(二十九)日其如何遭受被告甲○○等人押至彰化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相符;又被告甲○○等人以言詞向乙○○恫稱:「如果敢逃跑,就會吃子彈」一節,亦據乙○○陳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乙○○之警訊筆錄);並經證人即乙○○之兄陳立忠及陳立忠之女友 馮秀珠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陳立忠及馮秀珠之警訊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連國雄、曾秋金及綽號「漢定」,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四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夥同被告連國雄、曾秋金等人,共同將乙○○押至彰化,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乙○○嚇稱不准逃走,否則要請其吃子彈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O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因購毒糾紛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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