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是綠燈右轉,並無過失,乙○○是紅燈迴轉,迴轉時並未在路中心待車,且乙○○亦有超載云云。
三、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之義務。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完成左轉,停在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接近慢車道處,車頭斜向東北,其右後車輪之翼子板凹陷,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位置已移動),則右前保險桿上方及左後方之引擎蓋凸起。由是觀之,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並非右轉慢車道,而係右轉欲進入中華路之快車道,否則不可能撞到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部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慶豐街駛出,如其行向為綠燈,欲進入中華路之快車道時,仍應注意中華路快車道之車輛動向,是其車頭部位撞及已完成左轉之小客車右後輪處,難謂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傷人之過失。至乙○○之自用小客車有無超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由慶豐街駛出,擬右轉彎進入中華一路「由北向南」繼續行駛之際,係「由南向北」之誤,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設高雄市○○區○○街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高正偉 )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 陳翎 儷,而加入高雄市合作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ΖD─五九六號(起訴書誤繕為RF─七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慶豐街與中華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擬右轉彎進入中華一路由北往南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亦未減速慢行,適有 張臺光 駕駛牌照號碼RF─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父 張岳 、其母丙○○○、其妹 張夏姈 及其外甥二名(就讀國小)、其子(就讀幼稚園)等六人,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完成迴車,並欲進入中華一路北向慢車道繼續行駛之際,甲○○見狀煞車不及,在中華一路北向快車道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前保險桿及右前保險桿部位遂猛烈撞擊張臺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車輪,致使丙○○○因此受有左腰挫傷、頭部挫傷、右膝瘀青、右肩瘀青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丙○○○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未注意張臺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院審理中);張臺光是紅燈超載且張臺光是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偵查中)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黃光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證人即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張臺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醫師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所辯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前段參照),乃汽車駕駛人遇有爭道行駛,且該交岔路口乃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者,抑或相關車輛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等狀況時,始有適用餘地,惟被告營業小客車乃車頭前保險桿及右前保險桿部位撞擊張臺光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右後車門、右後車輪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張臺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完成迴車,並已進入中華一路北向車道內行駛,被告營業小客車乃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及告訴人(包括證人張臺光)雙方於警訊中對於肇事路口號誌孰為紅燈均各執一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郭恆宏 到庭結證稱︰「我從左營往市區,我是走中華路,由北往南,當時我剛好上隧道口,剛好在紅綠燈,那時我恰好有載客人,那部小客車,本來我與同方向,後來他迴轉,我在他後面,因為發生車禍時,他恰好迴轉。那邊的號誌是三燈的。當時被告的小客車是由東往西的方向過來,計程車是右轉。他們二部車是撞到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時載客人」等語,然證人郭恆宏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肇事時之燈號,此外,肇事路口於車禍時,究為何方紅燈,委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洵難僅憑被告或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為另一方闖越紅燈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彎,亦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證人張臺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肇事使附載其上之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很顯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證人張臺光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父張岳、其母丙○○○、其妹張夏姈及其外甥二名(就讀國小)、其子(就讀幼稚園)等六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附卷可考,顯已逾越自用小客車載運乘客核定人數之限制,惟與本案過失傷害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證人張臺光此部分之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乃交通行政秩序罰之範疇,應由交通行政機關另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本院無從置喙。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 陳翎儷 ,而加入高雄市合作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茲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光福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職業駕駛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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