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解仍與在原審所為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引用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狀,略謂:告訴人戊○○及證人丁○○二人均一再否認曾於或同意被告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等有同意,尚嫌率斷,又證人庚○○為被告之堂兄,並未參加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婚禮,其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而證人丁○○確係八十八年間始知悉被告有偽造結婚證書,原判決逕認被告與證人丁○○係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與證人丁○○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經原審判決論述詳實外,被告與丁○○共同所生之子 阮浩偉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申請辦理出生登記時,係由丁○○以出生者之父名義申請,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本院卷可稽,該申請書內生父母結婚日期記載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恰與被告為前開結婚登記申請後,戶政機關所誤為登載之結婚年月為八十三年三月(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偵查卷可參)相符,且自被告為本件結婚登記後,迄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告訴止,期間經歷逾四年以上,告訴人與證人丁○○不可能毫無使用戶口名簿或申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需要,衡情亦不可能全未發現前開結婚登記之情事,足證告訴人與證人丁○○事後仍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又證人庚○○既為被告之同祖父之堂兄,於本院又證稱確曾見證被告與丁○○結婚之事,並留在女方幫忙等語,衡之民間習俗,出嫁之一方親屬於結婚當日,多係湊足吉祥數目之人數(通常為偶數),陪同
往男方參加男方之婚宴,待回門時,始儘可能全數參加嫁女之一方舉辦之喜宴,且被告家在彰化縣田中鎮鄉下,以證人庚○○與被告之親誼,自無可能不參與其中之婚宴等事,則其確已親見被告與丁○○結婚一事,要屬無疑,自不能以其未參加由丁○○一方舉辦之婚宴,即謂其未曾見證結婚,而不得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己○○及甲○○,僅在證明被告與丁○○交往,係由丁○○主動追求,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尚無直接關係;而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丙○○(即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業經於原審結證明確,且與告訴人所擬證明之丁○○於八十八年間始知悉被告偽造結婚證書之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性,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