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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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週轉困難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二會)及其女 陳慧珠 、 陳炩安 (各一會)之名,參加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得標日期標得會款,復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一會)及尤太太(一會)之名義我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標得會款,再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二會)及陳慧珠(一會)、 王太 太(一會)、 林美華 (二會)之名義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得標日期標得會款,復於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名義(二會)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得標日期標得會款;又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二會)及陳慧珠之名義(一會)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得標日期標得會款,又再於附表六所示互助會起會時間,以其本人之名義(一會)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標得會款。詎甲○○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未再繳納上開互助會所有之會款。甲○○復與 陳森 煌(業經本院於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己○○、乙○○共詐得一百三十三萬元;甲○○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庚○○、丁○○詐得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戊○○、丙○○、己○○、乙○○、庚○○、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於原審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三號裁定,組成會議庭審判,嗣該裁定並未經廢棄,乃原審之審判,惟法官蘇榮照一人行使職權而已,是原審法院之組織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自己名義或陳慧珠、陳炩安、尤太太、 王太太 、林美華等名義參加告訴人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標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會款及向告訴人己○○、乙○○、庚○○、丁○○等人借得附表七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因生意上需要周轉,擬參加互助會並在前幾會標走會款,但怕其他會員有意見,所以會首就以伊女兒名義即陳慧珠、陳炩安或以「尤太太」、「王太太」、「林美華」名義列入會員名單,又伊不識字,標單係會首寫的,後來因生意失敗,工廠倒閉而無法繳納會款及清償借款。又 陳森煌 身體不好,將支票放在伊處,供伊簽發,渠不知情云云。
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乙○○、庚○○、丁○○及證人 林偉中 (即告訴人戊○○之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會員名單影本六紙、附表七編號一所示被告陳森煌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影本一紙、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供承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週轉不靈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第九六號卷第八頁背面),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告訴人丙○○、庚○○、己○○等人以電話對談時坦承稱:伊票據退票,很難過關,才將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地登記女兒名字,並設定抵押借款,光票面就欠人不少,還不起,所以工廠不關不行,那時借高利貸月息三十分,還剩二百三十萬元,無法還了,伊借錢騙說兒子(即 陳永昌 )要投資大陸用的,但所借的錢伊不會不還等語,有對談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偵查卷足稽(參見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三十三頁),且上開房地確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張碧蟾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坦承因生意週轉而參加互助會,並在前幾會標走會款,怕其他會員有意見而另用「尤太太」、「王太太」、「林美華」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均足徵被告甲○○於參加互助會及大量借款之始,已週轉不靈而明知自己無財力支付會款,却陸續標取上開會款及借款後,拒予給付事後每期之會錢或償還借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陳森煌二人就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與所犯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以其女陳慧珠、陳炩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參加由戊○○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四會,又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連續二會冒用陳慧珠、陳炩安名義,偽造標單得標,每次標得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慧珠、陳炩安,甲○○復偽以其女陳慧珠、「王太太」、「林美華」之名義,參加由丙○○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會款一萬元,共三十六會)六會,而甲○○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連續二會冒用「林美華」、一會冒用「王太太」、一用陳慧珠名義偽造標單得標,每次標得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慧珠」、「林美華」、「王太太」(上開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甲○○拒不繳納上開互助會會款,旋與陳森煌即均避不見面,己○○、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八、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卸 趙罔 、戊○○以被告偽造陳慧珠、陳炩安、尤太太、王太太、林美華等五人標單共八張,冒名標取告訴人所主持之互助會會款為依據。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偽造之標單八張,告訴人至今連一張都無法提出以證其實,即令有標單就證據上而言,亦尚無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偽造前揭陳慧珠等五人名義之標單進而標取會款之行為,更遑論本件標單已滅失﹖是會員名單上既無標會必須填寫標單之記載,告訴人又未提出所謂「偽造之標單」,以實被告偽造標單之說,則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一年│一萬元│四十│二會│陳慧珠│八十一年七月二│自八十三年十││三月二十│(新臺幣│會││陳炩安│十日以甲○○之│月起未再繳納││日至八十│)││││名得標,八十一│會款,計二十││四年二月│││││年八月二十日以│萬元││二十日,│││││甲○○之名得標│││會首 楊素 │││││,八十一年九月│││月,自八│││││二十日以陳慧珠││└────┴────┴──┴───┴───┴───────┴──────┘┌────┬────┬──┬───┬───┬───────┬──────┐│十二年起│││││之名得標,八十│││,每年三│││││二年三月二十日│││月三十日│││││以陳炩安之名得│││及九月三│││││標│││十日各趕││││││││會一次│││││││└────┴────┴──┴───┴───┴───────┴──────┘附表二: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三年│一萬元│四十│二會│尤太太│八十三年六月五│自八十三年十││四月五日││七│││日以甲○○之名│一月起未再繳││至八十六│││││得標,八十三年│納會款,計八│└────┴────┴──┴───┴───┴───────┴──────┘┌────┬────┬──┬───┬───┬───────┬──────┐│年九月五│││││九月五日以尤太│十萬元││日,會首│││││太之名得標│││戊○○(││││││││自八十四││││││││年起,每││││││││年三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各趕會一││││││││次│││││││└────┴────┴──┴───┴───┴───────┴──────┘附表三: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一年│一萬元│三十│二會│陳慧珠│八十一年四月二│自八十三年十││三月二十││六││、王太│十五以王太太之│月起未再繳納││五日至八││││太、林│名得標,八十一│會款,計三十││十四年二││││美華(│年五月二十五日│萬元││月二十五││││二會)│以陳慧珠之名得│││日,會首│││││標,八十一年六│││丙○○│││││月二十五日以李││││││││梅菊之名得標,││││││││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甲○○││││││││之名得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林美華之名││││││││得標,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林美華之名得標││└────┴────┴──┴───┴───┴───────┴──────┘附表四: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二年│二萬元│二十│二會│空白│八十二年七月五│自八十三年十││六月五日││六│││日,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繳納││至八十四│││││月五日│會款,計四十││年七月五││││││萬元││日,會首│││││││└────┴────┴──┴───┴───┴───────┴──────┘┌────┬────┬──┬───┬───┬───────┬──────┐│丙○○│││││││└────┴────┴──┴───┴───┴───────┴──────┘附表五: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二年│一萬元│三十│二會│陳慧珠│八十二年十月二│自八十三年十││九月二十││一│││十日、八十二年│月起未再繳納││日至八十│││││十一月二十日、│會款,計五十││五年三月│││││八十二年十二月│四萬元││二十日,│││││二十日│││會首 邱趙 ││││││││罔│││││││└────┴────┴──┴───┴───┴───────┴──────┘附表六:
┌────┬────┬──┬───┬───┬───────┬──────┐│││││另以他││││互助會起│每會金額│參加│自己參│人名義│得標日期│詐得金額││迄時間││會數│加會數│參加者││││││││姓名│││├────┼────┼──┼───┼───┼───────┼──────┤│八十三年│二萬元│三十│一會│空白│八十三年七月三│自八十三年十││六月三十││三│││十日│月起未再繳納││日至八十││││││會款,二十九││六年二月││││││萬元││三十日,││││││││會首邱趙││││││││罔│││││││└────┴────┴──┴───┴───┴───────┴──────┘附表七: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詐得金額│├──┼───┼────┼────┼───┼─────────┼────┤│一│甲○○│八十三年│台南縣仁│己○○│佯稱其子因投資大陸│五十萬元│││陳森煌│七月二十│德鄉一甲││工廠,急需新臺幣(│││││日│ 村忠義路 ││下同)五十萬元,並││││││二九三號││保證三個月後清償,││││││││甲○○並交付由陳森││││││││煌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等支票五紙││││││││予己○○,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再以陳森煌││││││││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十一月二十四日、票││└──┴───┴────┴────┴───┴─────────┴────┘┌──┬───┬────┬────┬───┬─────────┬────┐││││││號KB九六五0一八││││││││五、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己○○││├──┼───┼────┼────┼───┼─────────┼────┤│二│同右│八十三年│台南縣永│乙○○│以需款週轉為由,向│二十五萬││││八月八日│康市中華││乙○○借款二十五萬│元│││││路一五四││元,並佯稱願於八十││││││巷八一號││三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分三次清償││││││││,甲○○並交付由陳││││││││森煌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票號HB二││└──┴───┴────┴────┴───┴─────────┴────┘┌──┬───┬────┬────┬───┬─────────┬────┐││││││六三二五三三、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票││││││││號HB二六三二五七││││││││一、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票號KB九六││││││││五五七0七、面額五││││││││萬元支票三紙予 林淑 ││││││││惠││├──┼───┼────┼────┼───┼─────────┼────┤│三│同右│八十三年│同右│同右│甲○○、陳森煌得知│五十八萬││││九月三十│││乙○○標得互助會會│元││││日│││款五十八萬元,以需││││││││款急用為由,向林淑││││││││惠借得五十八萬元,││││││││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乙○○││├──┼───┼────┼────┼───┼─────────┼────┤│四│甲○○│八十三年│台南縣永│庚○○│甲○○得知庚○○於│三十一萬││││八月五日│ 康市忠孝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標│五千二百│││││路二三九││得會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巷九弄三││二百元,以其子在大││││││十三號四││陸投資為由,向 嚴清 ││││││樓之十三││波借用該筆會款,並││││││││佯稱願代庚○○繳納││││││││死會會款,詎甲○○││││││││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五│甲○○│八十三年│台南縣仁│丁○○│以其子經營工廠需資│八十萬元││││九月間某│德鄉上崙││金為由,向丁○○借│││││日│村上崙子││款八十萬元,並佯稱││││││六十二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還││││││一三八號││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還七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