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上訴人 陳淑瑛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淑瑛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父母均賴其扶養,父親患有口腔癌,需有人照顧,請給予緩起訴或易服勞役云云。經核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起訴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