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暄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官。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
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暄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佐。則上開裁定應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至105年12月23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05年12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受,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收狀登記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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