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李春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嘉義巿東區○○○路00巷00號前,見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牽車步行離去。嗣朱○○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謝雯璣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