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親惠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本質裝修」,更正為「木質裝修」,第10行「本質天花板」,更正為「木質天花板」、「繞細燒穿」,更正為「燒細燒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使用廚房瓦」,更正為「使用廚房瓦斯」,第16行「瓦斯爐製鐵爐架」,更正為「瓦斯爐鑄鐵爐架」,第22行「呈突起變形」,更正為「呈凸起變形」,第26行「製鐵爐架」,更正為「鑄鐵爐架」;第28行「牌風扇」,更正為「排風扇」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即出租人乙○○之夫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23頁),並經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已有完成和解書所述之條件,且請本院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公訴人亦於本院表示請求審酌被告亦為受災戶,及家境狀況從輕量刑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嘉簡字第6號卷第27頁;易字卷二第90頁)。本院另復審酌就被告之行為而言,係因疏忽未熄滅爐火、關閉瓦斯桶而致使乾燒釀成火災等情節,實係普通一般人均可能因生活忙碌遺忘或一時不注意即發生,可見此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案發時尚有其子及其友人在本案房屋內,案發後隨即因本案接受警察、檢察官甚法官詢問,很有可能一時受驚嚇,而有恐懼不敢承認,或因驚嚇後遺忘而不確定是否其所為之行為,應非不可想像。又被告為承租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除將出租人之房屋修繕至出租人滿意以外(即上述與被害人和解),其餘煙燻等損失均需仰賴承租人即被告自行清潔處理以使房屋得以繼續供其及其子女居住,堪認被告在案發後已獲些許教訓;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向乙○○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而與前夫及3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使用。於109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廚房內烹煮食物後,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爐火並關閉瓦斯桶以避免爐具乾燒引燃周圍物品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北端爐具及瓦斯桶,致該未熄滅之爐火乾燒延燒至西側窗戶排風扇,進而向上擴大燃燒引燃上方周遭塑質及本質裝修構造,致該房屋廚房西側鋁窗下部牆面靠瓦斯爐北端爐口附近及其上方本質天花板、橫樑及屋頂板碳化繞細燒穿、浴廁間北側偏西角落附近塑質天花板碳化焦熔垂落、木質天花板灼黑碳化剝落、及1樓樓梯間、走道、客廳、臥室煙燻、2樓空間輕微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丙○○之子蕭○○發現後向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前往撲滅火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起火點在上址住處廚房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係因使用爐火不慎所致,辯稱:火災發生前,最後使用廚房瓦是在前一天晚上八點多,伊煮完晚餐,瓦斯桶及瓦斯爐都有關,而且晚上會經常上廁所,都會順手去看看瓦斯有無關好,消防局鑑定說是瓦斯爐燒起來,但瓦斯跟瓦斯爐都好好的,伊兒子蕭○○發現火勢說是從瓦斯爐上方抽風機燒起來的,伊認為是抽風機的插頭未拔電線走火導致失火等語。惟查: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災後現場後將爐具旁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路殘骸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電源花線取樣標示熔痕A及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風扇馬達線圈未發現層間短路現象,則該線路短路現象,依燃燒特性不排除係受起火處熱源或上方天花板燃燒掉落物波及所致,故研判本案火災因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小。再觀察1樓廚房西側上半部磁磚牆面受燒灼黑破裂剝落,以西側窗戶上方附近最為劇烈;瓦斯爐製鐵爐架及台面以北端爐口附近受燒灼黑呈鐵紅色較為嚴重,北端爐口上之炒鍋鍋面嚴重受燒呈鐵紅色,炒鍋西端鍋耳嚴重受燒碳化變形變色呈一圈鐵紅色,鍋內殘留部分黏著之碳化物;南半葉鋁窗玻璃受燒灼黑破裂掉落以靠中間附近較為嚴重,鋁窗北半部空間裝設排風扇嚴重燒燬掉落,燬損變色情形以南端鐵框架(靠鋁窗中間部分)較嚴重,鋁窗外框靠底部中間下緣受燒灼黑微呈突起變形,下方磁磚受燒灼黑破裂,於鋁窗下部牆面靠瓦斯爐北端爐口附近呈一V型燒灼痕跡,呈現由該處向上、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現象;復經火調人員清理檢視炒鍋受燒呈鐵紅色,炒鍋底面受燒呈一圈鐵紅色灼燒痕跡,瓦斯爐台面及製鐵爐架受燒反紅北端爐口明顯較南端爐口嚴重。研判本案火災係由瓦斯爐北端爐口延燒至西側窗戶牌風扇,進而向上擴大燃燒引燃上方周遭塑質及木質裝修構造,故本案不排除因爐火烹調不慎(乾燒)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證物鑑定照相相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