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被害報告單」應更正為「被害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韋奕修 之安全帽,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審酌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張德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後火車站前,徒手竊取韋奕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經韋奕修訴警偵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奕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友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拿取上述安全帽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辨稱「我只是好奇拿起來看,我當時喝醉酒沒有放回去原來的位置,我沒有帶回家」等語。惟查,被告竊取該安全帽後即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若被告僅是好奇觀看,無須將安全帽攜離該處。此外,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韋奕修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