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理人 王怡婷
曾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以民國101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134173740號函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該進行清算;又依據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除公司法、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另外選任以外,應該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佳佳公司的章程對於清算人並沒有規定,股東會也沒有另外選任,應該以全體董事( 陳顯聰周琳瑩 以及 陳健一 等3人)為清算人。
㈡佳佳公司積欠聲請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
利息及罰鍰等,截至110年10月14日為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634,595元未為繳納,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臺北分署在110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陳健一依照所指定日期前往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而陳健一並沒有到場。又佳佳公司還有勞工退休準備金財產1,354,623元,因為清算人遲遲未能清理該準備金帳戶,導致無法繼續執行。而且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必須全體清算人同意,才能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資料之變更,而因為陳健一未能取得其他清算人之同意,導致無法辦理前項變更。
㈢佳佳公司的清算人顯然未能善盡清算人的職務,宜由法院解
除各該清算人的職務,並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以及第10條第2款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經濟部曾經以101年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4040070號函以佳
佳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佳佳公司解散,並且因為該文書無法送達,另依據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1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134066690號函改向 梁祥麟 為送達;之後,又以101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13417374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又因無法送達,再以101年9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4184350號函改向梁祥麟送達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佳佳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查明屬實。
㈡按「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法應該送達於公司的公文書,無從送達時,雖然可以改向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為送達,但是必須向真正的負責人為送達,才發生送達效力。經查,依據前開佳佳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經濟部命令該公司解散時,梁祥麟雖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但是,原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建商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5項已經記載略以:本府建設局86年7月2日北市建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指佳佳公司)原董事長梁祥麟解任登記,及87年6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7297736號函核准董事陳健一解任登記,該2次解任登記,是因為董事持股全數轉讓,因此當然解任等語;經濟部後來也以92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232762391號函以該公司原董事長梁祥麟、董事陳健一先前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任登記,而該2次解任登記是因為董事持股全數轉讓,依據當時公司法的規定,屬於當然解任,該公司董事缺額已經達到3分之1等理由,要求佳佳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等情,也有前開函文附於佳佳公司案卷可以證明。是則,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15日八五建三字第198984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梁祥麟雖然登記為董事長,但是,梁祥麟嗣後已經因為轉讓全部持股,依當時的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自已失去佳佳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職務),而梁祥麟嗣後也沒有再被選任為佳佳公司的董事長,應認梁祥麟在前項解任後,已經不再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是則經濟部在前開命令解散函、廢止登記函無法送達佳佳公司時,改向非該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之梁祥麟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更何況,經濟部改向梁祥麟送達的文書,也分別經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等理由退回,有退回緣由戳記蓋在送達郵件信封可以證明,亦應認前開文書並沒有合法送達於梁祥麟。
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以書面方
式所為的行政處分,應該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且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才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件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以及廢止登記的行政處分,既然是以書面為之,自應將該等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佳佳公司,才對佳佳公司發生命令解散以及廢止登記的效力。經濟部既無法將各該行政處分送達佳佳公司,而依據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改向負責人為送達時,又以已經不是該公司負責人的梁祥麟為送達對象,而且又未能合法送達於梁祥麟。是則,自應認經濟部前開行政處分因為未能合法送達而尚不發生效力,佳佳公司不因此而解散或公司登記因此廢止。
三、經濟部前開命令解散、廢止登記的行政處分既然還不發生效力,自不能認佳佳公司已經命令解散或經廢止登記,也就沒有進行清算可言。是則聲請人聲請解任佳佳公司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與法律規定不符,應該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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