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萬隆捷運站出口外之公車站牌前」、第12至14行「途中 張詠詠 下車購買貢品時,劉忠烈再向張詠詠佯稱:可先將44,100元託其保管較為安全等語,使張詠詠信以為真,再將44,100元交予劉忠烈保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途中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時,劉忠烈先指示張詠詠下車至店內購買貢品,再佯稱將44,100元放置於機車車箱較為安全云云,致張詠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交由劉忠烈保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忠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知告訴人張詠詠父親生病,竟趁勢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2頁),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劉忠烈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25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戴麗梅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張詠詠獨自等候公車而上前攀談,閒聊間得知張詠詠父親生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詠詠佯稱:知悉有家廟宇很靈驗,可帶同前往拜拜祈福,需先準備貢品及新臺幣(下同)44100元,俟拜拜完再將錢存回戶頭等語,使張詠詠陷於錯誤,而自提款機領取44,100元並搭乘劉忠烈騎乘之上開機車欲前往拜拜,途中張詠詠下車購買貢品時,劉忠烈再向張詠詠佯稱:可先將44,100元託其保管較為安全等語,使張詠詠信以為真,再將44,100元交予劉忠烈保管,劉忠烈即趁張詠詠下車購買貢品之際,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張詠詠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詠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忠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5月3日竹監桃字第1000009431號函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曾以同樣手法施行詐術,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再為之,顯不知悔改,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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