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83
6元,及其中1萬5645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8萬8199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3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萬5842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各1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料、還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萬7836元
1萬5645元
15%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8萬8199元
38萬8199元
12.34%
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萬5842元
3萬5842元
15.88%
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