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告 游成財
被告 羅俊成
兼法定
代理人 羅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嗣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2行)經核原告係就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95,000元。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處時,撞擊系爭車輛。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31、32頁、個資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95,00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處時,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即推定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5,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