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
986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另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7000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請求之利息
1
信用卡
33,986元
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2
現金卡
147,000元
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