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7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蕭建昌

被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

  986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另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萬7000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請求之利息

1

信用卡

33,986元

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2

現金卡

147,000元

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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