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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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丙○○治女57歲戊○○
之2號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及第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496號)、壹仟伍佰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499號)及貳仟伍佰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50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及第142號被告丁○○等9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期滿。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甲○○、己○○、丙○○治、戊○○及乙○○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2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及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0月23日期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4千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496號)、1千5百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499號)及2千5百元(95年度保管字第10500號),確各屬於被告丁○○、甲○○、己○○、丙○○治、戊○○及乙○○等人所有犯本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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