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欣固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固有限公司犯如附表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附表二第1、2、3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95年11月21日後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及附表二第2欄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欣固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因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已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欣固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3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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