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事實及理由三、據上論結部分應增列「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五、」上訴期限部分應更正為「四、」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故發生拉扯,被告並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之手肘、右大腿的傷是碰到床所致,並非為被告所傷,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打她或咬她,告訴人的傷是碰撞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發現被告有外遇,所以我就在九十五年四月四、五日左右,去台中告我先生外遇的對象妨害家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當時我在我兒子的房間睡覺,而我先生有事找我,將我從床上拉起來,就發現枕頭下有錄音筆,我先生問我為什麼要拿錄音筆,我告訴他說我要蒐證。然後雙方就因搶那隻錄音筆而有拉扯,我左肩上之咬痕是被告咬的,因為我抓著錄音筆不放,他想說咬我我痛就會放手,其他的傷是在搶錄音筆的時候撞到的。案發當天我女兒在家,而我不想讓我女兒知道,隔天我女兒有人看管,所以我才在隔天去驗傷等語,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相符,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我去搶她的東西時,我有咬她的手,但是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