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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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4月、10月、6月、1年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害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0月23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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