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甲○○
村一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中國大陸湖南
省永州市女子,原告由婚姻仲介因而於中國大陸地區認識她,其後並於民國90年06月13日當地辦理結婚手續後,於90年07月12日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經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之後,被告竟於入境後入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號,不及三日即不知去向,且同時將所帶來之衣服等個人物品等,亦一同帶走,至今依然去向不明。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
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
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竟於入境後入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號,不及三日即不知去向,且同時將所帶來之衣服等個人物品等,亦一同帶走,至今依然去向不明,顯見被告主客觀上均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兩造離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不及三日即不知去至今,且其間原告亦不曾對被告有何虐待之行為存在,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亦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原告爰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請台中市警察局檢送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07月12日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後,被告於原告為其辦理結婚登記後入境且入住於原告之住所後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永羌 、原告之母 謝林 不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檢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1年04月18日在台中市經警臨檢,查獲賣淫,應予強制出境,且被告已於2002年(即民國91年)04月22日遭強制出境未再入境;另被告於筆錄中陳稱兩造為真結婚,因兩造吵架所以離家出走,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從事賣淫等語,有台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公文函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居住僅短短數日即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絡,並從事非法賣淫工作,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之行為已危及兩造對婚姻關係互愛、互信、互敬之維繫,又原告主觀上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