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劉慶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四、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若未符合上開規定,訴不合法,請自行參考辦理,附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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