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15號上訴人 鄭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即原告樓
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邵建民余小云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元,上訴聲明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叁萬伍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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