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襪子壹佰參拾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及四月中旬,分別二次在高雄市○○路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NIKE」商標襪子各十打。㈡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販售扣案仿冒商標襪子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然查,扣案襪子一百三十二雙均無成分標示、未附價格標、包裝亦與真品不符等情,有經商標專用權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按,而「NIKE」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然「NIKE」商標早在七十七年間即在我國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除於全省各地設有門市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販賣標示該商標之衣物、運動用品等商品外,並於各大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品牌之商品;且扣案繡有「NIKE」註冊商標之襪子一雙市價約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元(見上開產品鑑定書),被告卻以每打一百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人士販入、再以每七雙一百元之價格販出,與真品市價差距甚為懸殊,且製作、標示粗糙,難謂無仿品之認識,被告前開所辯,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販賣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一百三十二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