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頸部、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多處擦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頸部、背部挫傷、臉部、背部多處擦傷,並導致脾臟破裂而遭摘除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補充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派出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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