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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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通訊處:臺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5月
5日、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97年5月5日和解筆錄以及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如上2罪,犯意個別、時程有距,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之同年2月、3月間,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585號
第28632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甲○○佯稱可介紹承攬私立光仁小學清潔工程,但要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
7千元,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月7日交付10萬元、96年2月12日匯款8萬7千元至乙○○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乙○○搬離現址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復於96年3月29日,向丁○○佯稱渠已標得私立光仁中學油漆工程,欲轉包丁○○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押標金30萬元予乙○○,嗣丁○○發現私立光仁中學並無該項工程發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私立國小教室委託清潔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簽│││程契約書、私立學校油漆│訂契約之事實。│││工程合約書各1紙。││├──┼───────────┼───────────┤│五│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匯款│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保證│││申請書1紙、乙○○親簽│金、押標金予被告之事實│││收據2紙。││├──┼───────────┼───────────┤│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00000000電話裝機人並非│││。│李 萬順 之事實。│├──┼───────────┼───────────┤│七│天主教私立光仁高級中學│該校歷任家長代表均無李│││及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萬順其人之事實。│││學回函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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